|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 | 检查对象 | 检查依据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对应的行政权力事项 | 备注 | |
| 权力编码 | 权力名称 | ||||||||
| 1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江苏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建立健全备案工作机制,指导辖区内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做好备案宣传并督促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主体责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实验室备案登记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对备案实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备案实验室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2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违法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 3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对冒用、使用伪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标志牌的处罚 | ||
| 4 | 对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对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规定的处罚 | ||
| 5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使用场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
| 6 | 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站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7 | 对种畜禽(含蜂种、蚕种)品种质量、生产、销售、使用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种畜禽(蜂种、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生产、经营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蚕种检验机构进行。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违反种畜禽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8 | 对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生产、销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农作物种子(种苗)生产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五十六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010000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
| 320220088000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
| 9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133000(取消)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10 | 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自育自用除外) |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及其申领表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八条:《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苗种生产许可证。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224000 | 对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处罚 | |
| 11 |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检疫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者、承运人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违反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监督的处罚 | ||
| 12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153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 |
| 320220134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
| 320220029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
| 320220007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
| 320220024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
| 320220128000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 ||||||||
| 320220402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委托屠宰的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处罚 | ||||||||
| 13 |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医院、诊所等)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023000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
| 320220004000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
| 320220008000 |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
| 320220139000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
| 320220025000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
| 320220064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
| 14 | 对兽药质量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养殖场(户)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 ||
| 15 | 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兽药经营企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196000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的处罚 | |
| 320220125000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处罚 | ||||||||
| 320220203000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
| 3202201170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 ||||||||
| 16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操作人员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096000 | 对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 |
| 320220031000 | 对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
| 320220182000 | 对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
| 17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单位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147000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18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018000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 | |
| 320220105000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19 | 对渔业船舶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渔业船舶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299000 |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 |
| 320220301000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 20 | 对海洋渔业船舶渔业无线电设备配备、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海洋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七条: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21 | 对农药生产、经营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农药生产、经营主体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114000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
| 320220113000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
| 22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081000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处罚 | |
| 23 | 对捕捞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申请捕捞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到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渔业资源渔场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到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以及有关国家的法律。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个人通过娱乐性垂钓或者手工采集的方式零星获得水产品的,不属于捕捞作业,不需要申请捕捞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234000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
| 24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违法利用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25 | 对渔业船舶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证书、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实施检验。对未取得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或者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渔业船舶,不得实施检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离港从事渔业生产。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269000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 |
| 26 | 对渔业船舶船员持证生产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渔业船舶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渔业船舶船员未持证上岗的处罚 | ||
| 27 | 对批准进口的兽药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进口兽药经营、使用单位 |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违反兽药进口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28 |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相关生产经营者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八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农业农村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监控平台,加强全程追溯管理。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及病死畜禽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报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审核,加强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违反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规定的处罚 | ||
| 29 | 对养殖场、屠宰场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养殖场、屠宰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规定了具体的罚款幅度:(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明知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承担连带责任。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对养殖场、屠宰场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 ||
| 30 |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219000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
| 320220333000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 320220218000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320220337000 | 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罚 | ||||||||
| 320220216000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31 |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 现场检查 | 按年度计划执行 | 320220119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苏公网安备32050602010403号